薛文妙律师亲办案例
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实现赔偿金额的最大化
来源:薛文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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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在平阳县鳌江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为去对面的洗头店洗头,而被告在驾车通过事发路段时,未减速通过人行横道,且受相向行驶机动车的灯光阻碍视线也未停车靠边,而是继续行驶,从而碰撞了正在行走的原告,并将原告拖行至斑马线之外十几米。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亲友送往平阳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平阳县某某医院就诊,住院治疗60天,又因修复左侧3神经根断裂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由于原告损伤严重,至起诉时仍瘫痪在床,无法行动,原告方为治疗已负债累累,而被告却拒不垫付医疗费用。

办案经过: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本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三期、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庭审中提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赔偿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金额都是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自2012年以来经营一家点心店,经营餐饮服务和零售预包装食品。个体工商户登记为其丈夫名字,但其丈夫自2012年以来购置拖拉机一辆从事工地运输工作,点心店实际由原告经营,故原告从事非农经营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关于后期护理费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处于“瘫痪”状态且目前翻身、大小便、自主行动等均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将原告后期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

3、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且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的小吃店是家里主要经济收入的来源,现因医疗费只能向亲戚举债。而被告潘钦存至今却分文未付,被告的言行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得到支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先行赔付的问题。

被告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

2015年3月17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7873.16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75OOO元)。

案件结果:法院采纳按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代理意见,原告的赔偿金额实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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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薛文妙
  • 执业律所:
    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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